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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廷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廷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4萬5千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受刑人多次經告誡,無故不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4萬5千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1、保護管束部分:114年6月5日、8月7日、8月25日、9月15日,受刑人均未報到。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未報到(遲至同日下午3時始報到)、6月30日上午9時未報到(遲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始報到)。

2、義務勞務部分:114年5月7日、6月11日、7月9日、8月6日、9月10日均未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

以上有觀護人室簽、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義務勞務說明會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悔過書、書面告誡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前已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駁回。然受刑人未因此謹慎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反而數次未報到,於悔過書中自行書寫未到理由(理由包含:記錯時間、要去辦教召文書、早上幫家裡載肥料,手機帳號不見、沒收到通知等)。且數次經觀護人告誡,如再次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持續違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先去忙工作,去報到的時候都下班了。我這份工作做

2、3年,是我朋友當老闆,我跟他一起做等語。其所稱未報到之理由,與先前書寫悔過書之內容顯然有別。亦足見受刑人對於其獲緩刑之寬典,應受法院判決約束及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命令之態度輕慢,漠視刑罰之執行。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次等,違反情節重大。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對於先前已因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而經聲請撤銷緩刑,亦不思反省。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