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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素玲之緩刑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不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依前述執行命令到案執行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案判決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5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6日報到,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撥打卷內受刑人之手機號碼,亦空號無法接聽。檢察官復以114年度執緩字第6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並請民雄分局派員囑咐受刑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日期報到,另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送達於上址。然經民雄分局派員查訪後,回報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居住於該址之受刑人之姐姐亦稱:現在與受刑人已無聯繫,受刑人並未住在該址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14年8月12日嘉檢熙三114執緩65字第1149029169號函、民雄分局114年8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29620號函、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於本案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受刑人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更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情,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訛。

㈣綜上所陳,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