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盈上列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盈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
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24日至116年4月23日(下稱A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114年4月10日之後約半個月後某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聯絡不詳貨運業者,自他處運來廢電纜、廢木屑、廢木材堆置於土地上;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行使用,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B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另經本院核閱A案全卷,可知A案於審理過程中多次督促受刑人向嘉義縣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進行清運,並待受刑人依清理計畫書將廢棄物清除完成後,方進行裁判,當係將受刑人盡力清理土地之努力並已回復原狀、緩解侵害結果等情事列入考量要件而宣告緩刑。受刑人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B案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確定,然並未動搖前揭緩刑考量事實。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或主張來說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僅依上揭檢察官提出之A案、B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及聲請意旨之說明,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