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崇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而犯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因擔任酒店現場服務人員,更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㈡受刑人所犯之前開甲、乙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犯罪手段、目的也不具類似性,實難認甲乙二案有何再犯關聯性,受刑人並非無視甲案緩刑寬典,而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且受刑人於
甲、乙案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處罰,故甲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變更或動搖。㈢綜上所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
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尚無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甲、乙案判決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