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孝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未依規定報到,及違反非經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暨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戶籍地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本件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共計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間,未經許可,逕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
前往臺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9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告誡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舉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另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4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均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及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屢次未能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114年7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參以被告前曾表示想放棄緩刑,覺得入監服刑也不錯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4年7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由此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未依規定報到,無視告誡函,顯見其主觀上已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數度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甚明,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已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