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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榮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114年10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於114年10月21日前,向公庫履行支付20萬元之情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之當事人年籍欄即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另記載「雲林縣○○鄉○○路00號」為其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另查,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於本院轄區或現於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依照上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符合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