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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思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思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治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付方式為:「黃思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5,000元,共42期,至全部部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112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則為112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乙節,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卻未遵期履行,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以東檢汾辛112執他附40字第1139019985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已遲付4期,共2萬元,請受刑人於緩期條件所定之期限內履行賠償等情,並由郵政機關於113年11月29日將之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有前開函稿(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至屬明確。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負擔,足認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㈣而被害人經本院諭請其提出受刑人已匯款之單據到院,被害

人雖迄今對於本院所請置之不理,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受刑人匯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之單據影本內容顯示:受刑人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匯入5,000元、112年9月6日匯入5,000元、112年10月14日匯入5,000元、112年11月7日匯入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思璇說她於114年2月26日有再匯1筆5,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受刑人除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5,000元外,受刑人至本院裁定前僅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合計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期=2萬5,000元),與上開判決所命負擔後,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5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萬5,000元予被害人(計算式:5,000元×21期【112年7月起至114年3月,共21期】=10萬5,000元)仍有落差,亦與受刑人應賠償之總額21萬元相去甚遠。

㈤又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

受刑人雖有2年2月之期間尚可賠償,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函文促請受刑人應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詎受刑人仍無視前開函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復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2月6日聯繫受刑人,並詢以「本署已經在進行撤銷緩刑之聲請流程,請問妳是否要賠償給被害人?」,受刑人答稱:我這幾天已經跟被害人聯絡過,12月10日一定會還錢云云;又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2月13日聯繫被害人詢以「請問受刑人是否如你們說好的,在12/10一次匯6期的賠償?」,被害人則答稱:沒有,她又要改成12/25才匯等語;再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2月27日聯繫被害人詢以「請問受刑人有於說好的時間賠償共6期的金額嗎?」,被害人仍答稱:「沒有」,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一再飾詞延宕給付,且毫不珍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給予其賠償被害人之機會。

㈥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前

開緩刑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