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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偉生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偉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惟查:㈠受刑人在受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月7日確定。㈡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12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6日)、114年1月6日、2月3日均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於113年11月27日、12月18日、114年1月8日、2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4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復經嘉義地檢署派員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7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刑人仍對於保護管束消極配合,亦未主動與嘉義地檢署聯絡。又受刑人緩刑所附緩刑條件為法治教育、義務勞務,然於應參加法治教育、義務勞務說明會之113年11月,受刑人亦未報到,是受刑人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態度消極。另受刑人於緩刑前涉犯竊盜罪獲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緩刑期間再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案,於第一審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改過自新,緩刑對其已無警惕之效,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而於上揭緩刑期內,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又在前開緩刑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間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5日未遵期報到,再經多次發函通知經合法送達後於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均未如期報到,有嘉義地檢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7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未獲受刑人在場,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佐。另受刑人均受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到嘉義地檢署進行法治教育;再均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赴嘉義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等事宜,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惟受刑人均未到場,是受刑人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相關命令,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再參以上開嘉義地檢署告誡函,均有明確告知或載明若再有違誤,會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就未如期報到所致生之效果自知之甚詳,卻仍恣意違反,其違反之情節已難謂不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在受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確定之翌日(113年7月17日),即向他人購入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更足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亦難認受刑人屬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綜合上開情節,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