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湐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3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湐翰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該判決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7年9月18日。
㈡受刑人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年(即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均未履行。受刑人嗣又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並切結自行負擔因移轉導致之空窗期。經臺南地檢署另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原履行期間至1年6月(即112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該署觀護人自113年5月31日起函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僅履行13小時,直至114年3月18日共履行114小時。其於履行期即將屆滿前,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履行狀態不佳」、「數度偽簽報到時間」等情後,駁回其聲請。
㈢受刑人復於113年1月14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日確定。
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未依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更於履行期間內偽簽報到時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本件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然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檢察官欲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檢察官遲至114年4月10日,始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礙難准許。
四、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58號、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
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為期1年),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緩字第91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可參。嗣橋頭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因而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指定之期日到場,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0日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始於113年4月10日以「回到戶籍地」為由,向橋頭地檢署聲請移轉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並切結願自行負擔因移轉而導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空窗期,並保證願於收受嘉義地檢署執行通知後,盡快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22日橋檢春而113執護勞助5字第1139003445號函(稿)、113年3月11日橋檢春而113執護勞助5字第1139011215號函(稿)、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0日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
執行受刑人應履行之160小時義務勞務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將原履行期間自1年展延為1年6月,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完畢乙節,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25日南檢和亥112執緩915字第1139029452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緩助字第1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佐。顯見嘉義地檢署已考量受刑人在此之前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所餘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等情狀,大幅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㈣嘉義地檢署於113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聯繫並執行前述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至榮總嘉義分院報到後至114年1月10日前(約5個月),僅提供義務勞務13小時,直到履行期間將屆滿前之114年1月至3月間,受刑人方才密集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提供義務勞務111小時,惟迄至114年3月18日止,受刑人僅提供義務勞務114小時,尚餘46小時未能依限履行完畢等節,有嘉義地檢署113年7月15日嘉檢松護乙字第1139021161號函(稿)、送達通知、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資為證。斟酌上情足認被告實有於密集時間內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且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去履行?)因那陣子我在臺南工作,有段時間在嘉義想說讀書考保險,這段時間也沒有做,我想說用心把書讀完再去做。後來在7-11工作,基本上排假不是我想怎麼排就好排等語,亦可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尚無正當理由。是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㈤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
9日、同年3月4日均有在簽到表填載不實「簽到時間」之情形,並因受刑人經通報後仍再犯,而經執行機構即榮總嘉義分院建請嘉義地檢署予以退案處理等事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114年2月25日簽、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緊急通報表(通報日期:114年2月20日及114年3月6日)、簽到表、嘉義地檢署114年3月4日嘉檢熙護乙字第1149008268號函(稿)足以為憑。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去的時候如果沒有戴手錶,我就會簽最開始報到的時間,我就遲到個4、5次,但我知道有嚴重遲到的有比較多,但我就是簽我敢確定的時間等語。堪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不佳。
㈥綜上各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完畢,並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數度因遲到而填載不實簽到時間之舉,且經執行機關通報後仍再犯。可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