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家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凱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受刑人再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坦承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家凱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黃姵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
起口角,並有拉扯行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調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20日、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15至32頁),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案(見本院撤緩卷第48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小孩健保費欠繳又生病之事起口角
,即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犯違反保護令罪;後案則係因金錢問題,即拉扯被害人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