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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氏蘭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氏蘭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氏蘭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開案件於113年2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113年2月8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命其於114年2月7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辦理繳交5萬元,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復因受刑人未到案,再經嘉義地檢署命其於114年3月4日至該署辦理繳納5萬元事宜,受刑人仍未到案,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另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轉接語音信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即於114年3月5日、同月10日留存語音訊息通知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到案,此有嘉義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三)是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經通知後亦未如期繳納款項,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規避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