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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請,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均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未能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意旨有誤,應更正)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准以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