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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漢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而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另有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且另有未依規定報到違規情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係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9

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而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9日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另於113年6月17日及113年9月15日或16日某時分別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更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段及情節雷同,復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中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擺脫毒品而仍有取得管道,犯罪情節當屬嚴重,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實難期待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㈢另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及114年2月10日等日期傳喚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可考,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受刑人未於執行檢察官通知期日遵期到場,顯無遵守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意願,益證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㈣綜上,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舉家庭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而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撤銷緩刑時所應斟酌法定事由,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