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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自願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受刑人顯已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函知受刑人,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