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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憲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加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再犯加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受刑人為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惟就毒品案件,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附證據,僅能得知該案現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亦無從查知涉案情節。就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然經被告以其為合法幣商、否認犯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審理中。該案已進行準備程序,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電話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無從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遽以推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向嘉義地檢署報到,並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受刑人僅有1次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亦已完成法治教育、支付公庫之期於緩刑條件。是聲請人僅憑受刑人1次未遵期報到,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尚嫌速斷。

(四)綜上,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