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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侑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侑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侑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13年9月16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而被告另於113年9月14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而犯本案之妨害公務案件,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觀之前案受刑人所犯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本案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然受刑人係於犯前案時遭員警攔下,擔心遭警攔阻而為後案犯行;且受刑人經本案於113年9月30日判決後,又於同年10月間涉嫌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經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6等號追加起訴,有本案、前案判決、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受刑人亦自承當時有與同案被告處於同一場所,且其有施用毒品習性,施用毒品量大,顯然本案諭知緩刑難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至於受刑人雖表示其已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僅涉及日後緩刑遭撤銷後,是否能夠折抵刑期之問題,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