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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湘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五0、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對陳湘霖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湘霖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曾秋玉、林依潔、陳柏宇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該判決於113年8月21日確定。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4年5月10日前向林依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完畢之情形,有林依潔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稽,另二名被害人陳柏宇、曾秋玉之賠償金額則已支付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湘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

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曾秋玉、林依潔、陳柏宇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該判決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經林依潔114年5月15日出具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受刑

人逾期未履行完畢,有林依潔114年5月15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06號卷第3至4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部分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予林依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3、21頁),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曾秋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分5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貳仟元予聲請人曾秋玉,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⒉餘款捌仟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4)、帳號:0000000****9、戶名:曾秋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聲請人曾秋玉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相對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曾秋玉其餘請求權均放棄。 2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依潔參萬玖仟陸佰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⒈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參仟參佰元予聲請人林依潔,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⒉餘款參萬陸仟參佰元分11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參佰元,逕行匯入聲請人林依潔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822)、帳號:0000000****1號、戶名:林依潔。 ⒊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聲請人林依潔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相對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林依潔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39號之請求,於相對人履行上開條件後拋棄上開之請求。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宇參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逕行匯入訴人陳柏宇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22)、帳號:0000000****7號、戶名:陳柏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