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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永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永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須工作扶養家人,無法配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10月31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上訴後,經同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諭知緩刑後,隨即以希望從輕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對其工作與生計產生影響,希望撤銷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執行後,受刑人復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表示其因債務關係,須努力工作扶養家人,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將嚴重影響受刑人賴以養家餬口之工作暨謀求溫飽之機會,故請求撤銷緩刑,讓其能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參,堪認受刑人自始即因工作及家庭原因,並無執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須服從檢察官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