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振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對詹振壽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振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廖進吉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告訴人113年6月3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完全未履行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經派警訪查,受刑人去向不明,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振壽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2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給付方法為:⒈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元。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受刑人願再加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經告訴人113年6月3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完全未履行賠
償,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0日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及陳報清償證明未果,亦未陳報清償證明。經派警訪查,受刑人去向不明,有告訴人113年6月12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29日中檢介甲113執緩670字第11390918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4981號函、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278號函、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甲113執緩670字第1139115372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甲113執緩670字第11391153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352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辦單、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955號函、查訪紀錄表、查訪表、查訪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670號卷第19至83頁,本院撤緩卷第17至19、27至43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命儘速給付及提出相關給付證明未果,且多次查訪,然去向不明,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