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昱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多次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協尋後仍持續無故未到,致使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已難收法院當初給予緩刑寬典所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姿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曾於113年11月7日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有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8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嘉義地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2月10日發函囑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協尋受刑人,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至其居住地「雲林縣○○鎮○○路00號」訪查,函覆:受刑人承租雲林縣○○鎮○○路00號,因欠繳房租、電費,房東於113年11月底已請其搬離該處不再出租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至其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訪查,函覆:經電話聯繫受刑人表示現於桃園工作,已告知其需於114年3月4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語;並經嘉義地檢署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告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17日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仍未於114年3月4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報到,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前往報到,並出具切結書表明自114年4月8日起搬回嘉義居住等語,嗣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2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無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4年4月1日切結書、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