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昭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昭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雄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26日至115年10月25日止。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數次告誡仍未改善,其不珍惜緩刑之寬典,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可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相關法律負擔,實已無從藉由原緩刑宣告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26日至115年10月25日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無訛。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分別於114年1月21日、113年12月2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嗣於114年3月11日,受刑人於始依命令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復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3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均分別經該署告誡,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