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朴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宗豫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實難認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法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如無上述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依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無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