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5年,並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余秀雲(履行期間已屆滿。合計應支付30萬元);應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蔡馨誼。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在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支付損害賠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余秀雲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另應自支付告訴人蔡馨誼2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該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迄至114年7月3日本院電詢告訴人時止,已給付告訴人
余秀雲6萬5000元,已給付告訴人蔡馨誼5萬8500元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依上開判決之旨,受刑人本應於114年5月20日向告訴人余秀雲支付30萬元完畢,另迄至114年7月20日止,應向告訴人蔡馨誼支付9萬3000元(尚餘15萬7000元未到期)。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余秀雲、蔡馨誼上開金額,已支付金額與應支付金額之比例各約21.7%、62.9%。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顯有未完全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因
為我那時沒工作,都是打零工,且中間有發生一些事情,我有跟被害人說。因為後來我外公過世,辦後事的費用都是我處理,花了快20萬,所以去借高利貸,我問告訴人可否延期,他們有同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余秀雲、蔡馨誼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外公張益龍之治喪行程表為證。而告訴人余秀雲陳明:受刑人第一期給付我1萬元後,就跟我改為每月給付5000元,我同意,之後又說要改為每月3000元,我也同意。不希望受刑人被撤銷緩刑,因為他要有工作才有辦法還我錢,我怕他進去關就無法還我錢了等語。告訴人蔡馨誼則陳稱:今(114)年5月受刑人本來沒有給我錢,後來問我可否延期,我們協議今年5至7月的款項,可以延到6月底、7月底各給付我4500元,目前6月底他有給我4500元。如果受刑人能按時給付,則前年、今年尚未給付的錢我可以同意延期給付。希望受刑人認真工作,才有錢還我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堪認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遭遇工作、收入均不穩定之窘境,又逢外公過世,須先籌款支應喪葬費用,始未能依上開緩刑條件支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然其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變更支付賠償之方式,而告訴人亦均同意予以被告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再者,告訴人既均同意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負擔,告訴人余秀雲亦表達不樂見受刑人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7年1月30日,所餘期間甚長,依告訴人與受刑人之約定,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且其日後倘有故意不履行而情節重大,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㈣本院綜判前述事證,可見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判決所定之時
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然其於突遭家庭變故,陷入經濟窘境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