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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31號、113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宣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宣瑋之戶籍地設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本院認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說明:

⒈查受刑人⑴前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日確定;⑵又因於112年5月18日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此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就本案之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2日起至118年6月11日,其則應於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於113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間,履行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洵無疑義;況且,受刑人亦有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⒉又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竟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於113

年8月15日出境至同年月23日入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以及未經檢察官許可,於113年9月13日出境至同年月30日入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於113年9月24日、10月22日均未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再因於114年1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公訴(下稱乙案),並於114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羈押;況其於本案緩刑確定(113年6月12日)起至其遭羈押(114年4月29日),長達10個月之期間內,卻僅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其餘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護乙字第11309029213號、第1139032813號函文檢附未遵期報到告誡函、未依規定離開戶籍地告誡函與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前開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前開所為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⒊依上所述,受刑人既於本案緩刑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在本案

緩刑期內受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然其不僅未依規定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遵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亦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絲毫未珍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給予其本案緩刑之機會,更未徹底反省其過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卻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相對於本案罪質更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乙案),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㈢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所據之理由

,雖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然本院審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有無「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乃係基於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就前開事由自均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