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欣怡上列受刑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欣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5月9日確定。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如約繳納第一期4萬元,也無任何訊息通知,電話都呈現空號,經聯繫受刑人之電話亦為空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許○○即○○○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4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9日至117年5月8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均未依照上開條件支付予許○○,
經許○○向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緩字第179號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許○○,已難認
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4年6月10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賠償事宜,受刑人之電話為空號而未能取得聯繫,復經本院依卷內所存聯絡方式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能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目前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足認受刑人應無自行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真意,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緩刑之宣告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