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春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春永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春永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4年4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處分命令按時報告(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可稽),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氏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處理家務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後之前科紀錄相關法律規定,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緩刑付保護管束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