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犯案情節與本案相似,且受刑人另有2起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又受刑人目前獨居在北部並有飲酒習慣,經常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接連再犯,評估個案再犯風險仍高,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清和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位在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公眾之犯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9日故意更犯恐嚇公眾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並
考量受刑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年,竟再犯後案恐嚇公眾罪。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恐嚇公眾罪,觀諸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不滿其多次致電110檢舉臺北市萬華區平西路與龍山寺附近違規停車均未獲處理,撥打1999市民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萬華區龍山寺,靠近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出口上,有3輛汽車違停占用人行道上,幹你娘機掰,無法無天…要炸掉市政府」等語,與後案犯罪事實,再度撥打電話至1999專線,稱:「西園路、和平西路之前是違規停車,現在是違規停人行道,我叫林清和,你們不取締我會炸掉所有人行道...我會用武器炸掉人行道,從西園路這邊炸烏州街,我每天在那邊行走」、「之前是那個我要炸掉臺北市政府,已經兩件了..我會用我的私人辦法,花500萬炸掉人行道」等語等情,前、後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另被告又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9日凌晨4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要炸掉臺北市政府」、「我一定要炸掉三次以上」等語;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已經向警政署嗆聲要炸掉警政署」,復於接聽人員詢問如何稱呼時,再度表達「炸掉警政署」 等語,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猶未能警惕慎行、自我約制、徹底悔改,一再實施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認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者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意旨,已然動搖,堪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實無法達到避免再犯、令其改過遷善之緩刑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