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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元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鄭○○、吳○○、陳○○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而確定。惟就受刑人應履行對告訴人鄭○○之賠償義務部分,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告訴人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後即未再付款,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3年1月5起至115年6月5日止

,本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5,000元與告訴人鄭○○(詳附表二編號1①),惟告訴人鄭○○陳報受刑人雖於113年1月至7月有正常付款,然嗣後即有多月未遵守期限付款(詳見附表三),又自應付賠償款之第1期即113年1月迄至114年12月止,受刑人應付之賠償款共計12萬元,惟其僅支付共計8萬8,000元等付款情形,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撤緩98號卷第78頁)。

㈢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係因114年9月間受傷、無法

工作,始不能如期還款等語(見撤緩98號卷第78頁),然查,受刑人就受傷無法工作乙節,僅提出其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所張貼之X光影像截圖為佐證,惟該X光影像截圖並無記載醫療院所、病患姓名等可資辨識為受刑人醫療影像之資料,且受刑人亦未提供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受傷等情,即屬有疑;況受刑人於其所聲稱之受傷時間前,即已有多次未付款之情形;又其自陳於114年11月恢復工作,領取工資2萬餘元,並未支付與告訴人鄭○○等語(見撤緩98號卷第78頁);復其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114年12月25日會再付1萬元與告訴人鄭○○,然其亦未履行(見撤緩98號卷第83、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亦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僅支付應付金額之73.33%,計算式:8萬8,000元÷12萬元=73.3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編號 主文欄 1 A01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告A01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被告A01願給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2月5日前、113年1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①被告A01願給付告訴人陳○○25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被告A01願給付告訴人鄭○○15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編號 時間 (民國) 受刑人付款情形 (新臺幣) 1 113年1至7月 每月各支付5,000元,共計3萬5,000元 2 113年8月 未支付 3 113年9月 未支付 4 113年10月 未支付 5 113年11月 支付1萬元 6 113年12月 支付1萬元 7 114年1月 支付5,000元 8 114年2月 支付3,000元 9 114年3月 支付5,000元 10 114年4月 未支付 11 114年5月 支付1萬元 12 114年6月 未支付 13 114年7月 未支付 14 114年8月 支付1萬元 15 114年9月 未支付 16 114年10月 未支付 17 114年11月 未支付 18 114年12月 未支付 總計 支付8萬8,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