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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緣李玉堂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魏誓鋒經營之嘉鋒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質押予嘉鋒當鋪,約定每個月償還利息1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當舖保管。詎李玉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5日17時30分許,持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至系爭車輛所停放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停放,再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向魏誓鋒之子即魏琮恩佯稱需驗車及檢查車輛,相約翌

(22)日至上址取車。嗣魏琮恩發覺系爭車輛不知所踪,李玉堂乃要求以車價6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作為當舖保管不力,致系爭車輛遭竊之損害賠償,魏誓鋒對系爭車輛實係遭李玉堂開走乙節全然不知,誤認系爭車輛已遭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65萬元向李玉堂購買系爭車輛,雙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魏琮恩名下,魏誓鋒則將車價65萬元扣除李玉堂積欠當舖之債務42萬5千元、系爭車輛之稅金及交通罰鍰後,交付現金17萬8千元予李玉堂。嗣因魏琮恩發覺李玉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為失竊之系爭車輛,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李玉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玉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琮恩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和解書、收據、本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範,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詐取之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並不會發生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情形,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將質押之系爭車輛開走後,佯稱系爭車輛遭竊向告訴人魏誓鋒要求購入系爭車輛,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因此遭詐騙65萬元,金額非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遲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承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其在市場賣熟食雞肉,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現金雖為17萬8千元,然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65萬元之車價,僅因該65萬元尚須扣除李玉堂原應清償當舖之債務42萬5千元、系爭車輛之稅金及交通罰鍰共47萬2千元,始將剩餘之金額即17萬8千元交付被告,而前開被告原應負擔但已抵銷,無須再支出的借款債務、稅金、罰鍰等金額,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