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4萬2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志信係高氏牧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名義負責人為高端鈺)之實際負責人。李丞桂係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2樓,下稱禾香公司)之負責人。緣高氏牧場、禾香公司與三福產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00號,負責人為蕭俊傑,下稱三福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訂生乳買賣之三方合約書,約定由高氏牧場負責生產生乳,交由三福公司負責代工製造成可供販售之鮮乳後,再由禾香公司負責銷售(亦即由禾香公司向高氏牧場購入生乳,並委由三福公司加工生產為可銷售之鮮乳後再行銷售)。為求符合鮮乳標章申請規範,身為鮮乳製造業者之三福公司必須有給付生乳款項與酪農即高氏牧場之金流證明,從而三方約定,禾香公司除先將收購生乳之價款給付與高氏牧場外,另會將生乳價款連同代工生產鮮乳之費用支付給三福公司,再由三福公司將生乳價款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給高氏牧場,以產生金流證明。如以匯款方式支付,三福公司即將款項匯入高端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高端鈺合庫帳戶),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則由禾香公司保管使用,待三福公司依約匯入生乳款項後,即由禾香公司派員將該筆款項匯入禾香公司或李丞桂名下金融帳戶;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三福公司則簽發以高端鈺為受款人之支票,再將該支票交由禾香公司兌現。是以,三福公司與高氏牧場間實質上並無金錢往來,三福公司形式上支付給高氏牧場之款項,實屬禾香公司所有。後因高志信向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百徽公司)借款,百徽公司要求與高氏牧場有長期往來關係之禾香公司須開票為高志信墊款,又為使該等資金往來搭配交易事實,故自112年9月1日起,由百徽公司與禾香公司簽訂生乳採購合約書,約定由禾香公司每月開立支票支付新臺幣(下同)505萬8200元給百徽公司,作為禾香公司委託百徽公司向高氏牧場購買生乳之費用,是自斯時起,本應由禾香公司支付給高氏牧場之生乳費用,即改由禾香公司支付給百徽公司。
二、高志信明知三福公司形式上支付給高氏牧場之生乳款項實屬禾香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會同禾香公司員工包文成前往三福公司,欲向蕭俊傑領取生乳款項支票(支票號碼:QN0000000,票面金額:364萬2690元,下稱本案支票)時,先向在場之包文成、蕭俊傑表示欲查看本案支票,待其經同意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攜離現場,經蕭俊傑要求其返還,猶置之不理。其即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得款用以償還高氏牧場及其自身所負之債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志信固坦承本案支票屬禾香公司所有,然由其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在三福公司將本案支票取走,進而兌現支票,復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及高氏牧場所負之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李丞桂簽訂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我認為我拿走本案支票時,是禾香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
明確(偵卷二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39、41頁),核與證人李丞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2-53、182-183頁)、證人蕭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證人包文成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0-341頁)印證相符。復有三福公司、禾香公司及高端鈺所簽立之000年0月00日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18-120頁)、禾香公司與高氏牧場間112年3月25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21-126頁)、禾香公司與高端鈺間111年6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28-132頁)、禾香公司與高端鈺間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偵卷一第133頁)、三福公司與高端鈺間112年3月25日收購生乳合約書(偵卷一第134-138頁)、禾香公司與百徽公司間生乳採購合約書3份(警卷第14、16、18頁)、禾香公司開立與百徽公司之支票影本7張(警卷第15、17、19頁)、高端鈺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171-174頁)、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據(偵卷一第56-81頁)、禾香公司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向高氏牧場收購生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82-93頁)、禾香公司匯款給高氏牧場乳款明細(偵卷一第94頁)、禾香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6-112、114-117頁)、李丞桂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69頁)、禾香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3頁)在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會同包文成前往三福公司,欲
向蕭俊傑領取本案支票時,先向包文成、蕭俊傑表示欲查看本案支票,待其經同意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攜離現場,經蕭俊傑要求其返還,猶置之不理。被告隨後於同年月13日提示本案支票將之兌現,得款用以償還高氏牧場及其自身所負之債務等事實,亦為被告坦承:我承認我拿走支票,支票兌現後,兌現的錢拿去清償高氏牧場對外的債務,錢還給債權人了,債務人實際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3、41、353頁),並經證人蕭俊傑於審理中證稱:依照三方契約第5條,三福公司應該要把錢付給禾香公司,本案支票三福公司是要拿給禾香公司,我把支票直接交給禾香公司也是符合合約精神。我先把支票開出來,再請雙方(指包文成及被告)一起過來,他們之間已經有糾紛,我就把支票交給包文成,但被告說要看一下支票,包文成就把支票放在桌上,然後被告拿著支票就離開。我有出聲阻止被告說你不能這樣拿著就走,被告要拿走支票時,沒有徵詢我們的意見,被告看完了以後,拿著支票就往外走。我之後問了會計,支票都兌現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24、330-332、334、335頁);證人包文成於審理中證述:去(113)年6月11日我代表禾香公司到三福公司拿1張支票,三福公司的蕭俊傑董事長要交付支票,這張支票原本要交給我,但蕭俊傑希望雙方(指包文成及被告)都要簽名,因此這次我先請蕭俊傑把支票給被告看,看完之後我再做最後簽收領取的手續,結果當蕭俊傑拿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就把支票收起來,蕭俊傑要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但是被告不願意,直接把支票收到包包裡就走出去,請被告回來,被告也不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6-337頁)。是以,被告以觀覽為由,經由現場蕭俊傑及禾香公司員工包文成之同意,取得三福公司原應交付與禾香公司之本案支票而持有後,未徵得本案支票所有權人之同意,便將本案支票攜離現場,嗣並將該支票兌現得款,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禾香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取本案支票,尚無侵占本案支票之意云云。惟查:
⒈參諸被告與李丞桂、石丹扉所簽訂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
賣協議書(本院卷第53-61頁),可見被告(乙方)確有與李丞桂、石丹扉(甲方)約定購買其等所有之禾香公司出資額及現有通路經營權。然協議書第1條第3項已明訂「禾香實業出資額及現有通路經營權移轉日期為112年12月1日。為配合禾香實業出資額轉讓事宜,甲、乙雙方同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司登記機關之要求,於全數轉讓價金支付完成後,辨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並配合相關文件之提出、簽署或用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產生之相關行政規費,由乙方負擔」、第1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需將下列小農負責人帳戶交由甲方保管至全部款項支付完成時歸還,並同意甲方等2人得於112年11月30日由禾香實業所控管之下列小農帳戶中自行轉帳590萬500元、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後一天各轉帳500萬元,113年7月31日轉帳1000萬元,支付前項轉讓價金予甲方等2人」等內容,堪認雙方已約定在被告將全數價金支付完畢後,方進行相關變更登記手續,且最後支付價金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亦即在被告支付全額價金完畢,並變更登記禾香公司之負責人前,被告即非禾香公司之負責人。
⒉依證人李丞桂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簽署通路經營權買
賣協議書,該份契約完全沒有履行,我的老公生病走了,那時候我有兩間公司,一個牧場。當初被告剛好想要買牧場,我就把舊的牧場賣給被告,被告買牧場還有2000萬的尾款還沒給我,後來我看被告很想做品牌,就把兩間公司其中之一的禾香公司經營權成全給被告,想說被告都已經買我的牧場了,買牧場2000萬元、買公司3000萬元、倉庫裡盤點的草料90萬元,履約價總共是5000多萬元,被告說他沒錢就用各種商量,類似用每月還500萬元,最後一個月還1000萬元,所以這合約要履行7個月左右,錢都進來我才會變更負責人給被告。簽約後經營權不能改變,合約上面是價金付完我才會變更負責人給被告。可是被告只付了2個月的各500萬元,之後就都沒再付了,我們也請律師寄了兩封存證信函請被告付款,第三封就取消通路經營權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3-345頁),可知李丞桂嗣因認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契約價款,而迄未將禾香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亦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故被告迄今仍非禾香公司之負責人。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時,李丞桂
會從高端鈺的東港分行、黃燕良、林子傑三個人的帳戶裡面取走錢作為買賣公司的錢。高端鈺的部分他領走1500萬元。
關於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我已經付了1590萬500元,但我不知道李丞桂從黃燕良、林子傑的帳戶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而,證人李丞桂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當初要買我公司的通路經營權,是沒有任何錢,是想辦法從我公司底下酪農的錢付給我。他現在講的三個戶頭就是我公司旗下三個酪農的帳戶,是我公司的錢。被告是希望我用我公司酪農的錢來幫他買通路經營權,公司如果遇到缺口他才要補進來。我想說配合被告,幫助他一下。但被告沒有把錢補進來,反而把錢掏空出去,我跟他終止合約之後,我又把錢還回來。三個酪農帳戶都是我自己的錢,被告說如果錢不夠他再付,後來公司發現錢不夠,但被告也沒有把錢補進來,甚至還跟公司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1-352頁)。且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李丞桂在112年11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約定我付3000萬給李丞桂,他將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轉給我,李丞桂已經從高端鈺的帳戶裡領走1500萬,可是卻未履行合約轉讓經營權,我為避免我損失過大,我把合庫帳戶凍結,並要求他趕快履約,但他都不回應,並要求三福改成支票付款。李丞桂從合庫帳戶領1500萬,不是我匯到合庫的錢,都是三福匯進,但是李丞桂說要從三福匯進去的錢當買賣價金等語(偵卷二第83頁反面)。顯見李丞桂所述其與被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時,約定以禾香公司所持有之酪農名下金融帳戶內先支付契約價款,事後再由被告填補金錢至上開帳戶,然被告並未回補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應屬真實。而李丞桂雖有從高端鈺合庫帳戶取款,然該等款項實係三福公司支付與禾香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為支付契約價金而匯入。據上,可認被告明知自身並未實質支付任何契約價金與李丞桂,且於取走本案支票前,早已知悉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已生歧見,李丞桂斯時已無意願移轉禾香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⒋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112年12月1日時,李丞桂發LINE給我
,告訴我公司之後權利義務、通路經營權都是我的了,我想我只是未登記的負責人,既然現在的負責人都跟我說權利義務、通路經營權都是我的,我自然有權利去拿支票云云(本院卷第352頁),並提出其與李丞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李丞桂有使被告擔任禾香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意,且證人李丞桂於審理中已證稱:合約上記載我會帶被告學習管理禾香公司的業務,價金付完我才會變更負責人,那時候我想帶被告參與經營權,包括各種通路的參與,變更負責人時才會熟悉通路。講好的就是先讓被告參與管理及熟悉業務,但是被告利用我想要幫助人的心態,沒有從中參與經營管理,反而還一直來借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45頁),足認李丞桂於締約後雖有意引領被告熟悉禾香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然其於被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前,並無授權被告擔任禾香公司負責人之意思。⒌綜上,堪認被告取走本案支票時,已然明知自身並未依上開
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支付價金與李丞桂,導致李丞桂因此拒不移轉出資額及經營權,亦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然其卻為清償自身及高氏牧場所負之債務,擅自取走本案支票並兌現,再將款項用以清償前述債務,其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其當庭提出之112年8月18日股權讓渡書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36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出股權讓渡書原本。惟證人李丞桂於審理中否認曾簽署該股權讓渡書(本院卷第343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中,締約之甲方雖有用印,然締約之乙方並未簽名或用印,故該股權讓渡書之效力為何,實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曾與李丞桂約定轉讓禾香公司股權,然在李丞桂實際將禾香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改由被告擔任禾香公司負責人前,被告即非禾香公司負責人。從而,上開股權讓渡書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權受領本案支票之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禾香公司之負責人李丞桂締有契約,其於履約過程中,知悉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已生歧見,以致李丞桂遲遲不願移轉禾香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亦不願辦理禾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其顯非禾香公司之負責人,無權取用屬於禾香公司之財產。然其卻為求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乘短暫持有本案支票之機會,將屬於禾香公司所有之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事後更進一步將該支票兌現而獲得364萬2690元,所為侵害禾香公司之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將侵占所得之財物返還禾香公司,或賠償禾香公司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本案支票,業經其提示兌現得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2頁),核與證人蕭俊傑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5頁),堪認屬實。故就被告以本案支票兌現所得之364萬269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