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宗瑋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安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安証公司)負責人方祥安之子,明知自己已未在安証公司任職,且無給付貨款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撥打電話給劉春和,佯稱代表安証公司購買鱸魚云云,並約定於月底結帳,以交付安証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致劉春和陷於錯誤,誤認方宗璋確係代表安証公司購買魚貨,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魚塭,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9,457元(4201台斤)、45萬3,780元(7563台斤)之活體金目爐魚予方宗璋指定之人。詎屆期聯繫方宗瑋均拒不付款,經輾轉聯絡安証公司均稱係方宗瑋個人行為,與安証公司無關,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春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宗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秀英、江碧純、粘英慶、游輝杰、吳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6至154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68至70頁、第99至101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告訴人劉春和與暱稱「安証水產-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証水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近半年交易記錄及匯款帳戶相關資料(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嘉魚股字第11211637號函)、被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交易紀錄、EDI轉帳資料(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嘉魚股字第11310546號函)、被告111年、112年所得、財產、名下帳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2月2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449號函)、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13431號函)、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儲字第1150011173號函)、被告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5年2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50200008號函)、被告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頁、第5至7頁、第8至14頁、第135至138頁,偵卷第24至27頁,偵緝卷第58至64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商業行為,未秉持
誠信原則,隱瞞自身資力不足之事實,向告訴人訂購總計1萬1,764台斤之活體金目鱸魚,並轉售予證人粘英慶、游輝杰、吳東儒等人,卻未依約清償貨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之建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審理程序時方坦認犯行,及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活體金目鱸魚,價值總計69萬3,237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