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弘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史弘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史弘勤、林嘉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與「陳信屹」(音譯)以及綽號「阿澄」、「阿旺」等5人(下稱史弘勤等5人;另「陳信屹」等3人另由警方偵辦中),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9日凌晨某時,其等5人共乘車牌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某處南下,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吳嘉封所有「AZZ-8851」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前開租賃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油壓剪,毀壞鎖頭安全設備,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黃秀如、簡虹如、陳峯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及涂品洋、陳煜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史弘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二)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史弘勤等5人其毀壞鎖頭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5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鎖頭,既在防止他人恣意竊取財物,顯係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依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不包括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等情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史弘勤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被告供稱本案其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被告等人行竊所攜帶之撬棍、油壓剪,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反覆竊盜他人物品之工具,其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工具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7月9日 3時49分許 嘉義縣○○鄉 ○○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 黃秀如 持撬棍、油壓剪等兇器破壞店內娃娃機、兌幣機鎖頭安全設備 現金6800元、監視器主機一台 114偵9450號 114偵13521號 2 114年7月9日 4時8分許 嘉義縣○○鎮 ○○○000號 (自助洗衣店) 簡虹如 持撬棍、油壓剪等兇器破壞店內自動販賣機、兌幣機鎖頭安全設備 現金2萬5000元及馬達一顆 3 114年7月9日 4時13分許 嘉義縣○○鎮 ○○○000號 (娃娃機店) 陳峯揚 持撬棍、油壓剪等兇器破壞店內娃娃機、兌幣機之鎖頭安全設備 娃娃機內物品6件(3歲娃、黑金史迪奇、GK尼卡魯夫、滑步車等) 4 114年7月9日 4時43分許 嘉義縣○○鄉 ○○村○○○0000號(娃娃機店) 涂品洋 持撬棍、油壓剪等兇器破壞倉庫鎖頭安全設備 數據機、監視器電源供應器、監視器主機 114偵11549號 5 114年7月9日 4時55分許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 (隆順洗車場) 陳煜仁 持撬棍、油壓剪等兇器破壞店內自動販賣機、兌幣機鎖頭安全設備 現金4萬500元 114偵10287號 114偵12205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1 被告史弘勤 (1)114.7.18警詢筆錄 警卷一1-8 (2)114.7.19警詢筆錄 警卷四5-8 (3)114.9.22偵訊筆錄 偵卷一65-69 (4)114.12.24準備程序、115.2.26訊問、115.3.11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均認罪) 本院卷91-94,175-178,203-215 1-2 被告林嘉豪 (1) 115.1.16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104、105、108 2 告訴人吳嘉封㈠ (1)114.7.9警詢 警卷四9 114.12.24準備程序 本院卷89-90 3 告訴人黃秀如(㈡編號1) (1)114.7.10警詢 警卷四11-12 114.12.24準備程序 本院卷89-90 4 告訴人簡虹如(㈡編號2) (1)114.7.10警詢 警卷四13 5 陳峯揚(㈡編號3) (1)114.7.9警詢 警卷四14 6 告訴人涂品洋(㈡編號4) (1)114.7.10警詢 警卷二28-29 7 告訴人陳煜仁(㈡編號5) (1)114.7.9警詢 警卷一17-19 8 租賃RDG-6291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 警卷四52 9-1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四10 9-2 ㈠失竊車牌車輛照片 警卷四26 9-3 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卷四30-40 10 (㈡編號1)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 警卷四54-66 11 (㈡編號2)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卷四27-28 12 (㈡編號3)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店內監視器畫面 警卷四29-30、42-51 13 (㈡編號4)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警卷一38-46 (㈡編號4)行車軌跡畫面 警卷一47-50 (㈡編號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二61-62 14 (㈡編號5)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卷一20-37 (㈡編號5)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51-53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犯罪事實一(一)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詳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詳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詳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詳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詳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史弘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