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學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尚未歸還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學年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欲自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下稱東都門市),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而其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東都門市內I-BON機器聯繫計程車司機A01,A01接獲訊息,旋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前往東都門市前,蔡學年卻隱匿身上並無車資暨無給付意願之真實狀況,搭乘計程車司機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下稱TDE號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雙方事先並約定依計程車跳表結果給付車資,致計程車司機A01誤認蔡學年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TDE號計程車自東都門市前載運蔡學年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俟計程車司機A01駛抵嘉義長庚醫院後,向蔡學年索取車資,蔡學年卻百般推諉,拒不給付,且不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計程車司機A01迫於無奈,遂報警處理,蔡學年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6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另蔡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上午7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嘉庚門市(下稱嘉庚門市),乘嘉庚門市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由嘉庚門市店長A02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裝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A02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食用後剩下之威德雙效益生菌17包、大研精氣神瑪4包、西瓜霜1瓶、恰恰香瓜子2包。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學年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60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14、119頁),並據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渠駕駛TDE號計程車載送被告抵達目的地後,被告卻推託未支付車資之情節綦詳(見警1317號卷第4至6頁、偵11891號卷第22至23頁),以及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渠管理之嘉庚門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甚明(見警4960號卷第7至9頁),並有TDE號計程車行照(見警1317號卷第11頁)、車資為2,65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警1317號卷第12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全家便利商店嘉庚門市交易明細(見警4960號卷第18頁)、嘉庚門市監視器於114年8月17日拍攝到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4960號卷第19至2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其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得利、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⑴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前開⑴、⑵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再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前開⑴、⑵、⑷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13年3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之罪刑,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應於114年4月7日執行完畢,而其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70日,於114年6月16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56至15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散布猥褻影像罪、詐欺取財罪及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均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主張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並辯稱:我是因為精神混亂而產生的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固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12.1】(按即慢性精神病患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知其身無分文則不能搭乘計程車,
仍透過統一超商的I-BON機器聯繫計程車司機前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7-1頁),並自陳曾從事通訊行門市等工作長達10年、入監前係從事看護工作5年之久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並非智識愚鈍或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若身無分文,自不能搭乘計程車一情,知之甚詳。
⑵又參以被告⑴前於114年7月2日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車資,仍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計程車司機,並搭乘該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隨即推拖而未給付車資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⑵又於114年7月5日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車資,搭乘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則藉口領款以給付車資而離去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58至163、164至171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嗣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後,竟於114年8月13日明知其身上並無
足夠車資,仍透過東都門市內I-BON機器聯繫計程車司機前來載運其,待搭乘由告訴人A01駕駛之TDE號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隨即推拖而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A01等情,而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14年7月至8月間,既有3次(含
本案)相同犯罪情節之詐欺得利犯行,果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之行為時,突因精神疾病致其無法辨識「身無分文足以給付車資,卻招攬計程車並搭乘之」,焉有可能一再招攬計程車搭乘,且當抵達目的地後,卻能藉詞推託而未給付車資之理。
⑸顯見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請及辯詞,則不足採。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仍未能自制,且其
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告訴人A01,向告訴人A01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達2,655元,所為使告訴人A01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又恣意竊取被害人A02所管理、置於東都門市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對於被害人A02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所受損失、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7-2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通訊行門市等工作長達10年、入監前係從事看護工作5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31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復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均與本案詐欺得利、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相似,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之刑。從而,被告詐欺得利、竊盜之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詐欺得利罪、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前開2次
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4月(見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開2犯行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載送服務利益為2,655元、竊盜犯行所得手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犯行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2,655元,尚
未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詐欺得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
表編號2、5、6、7所示之威德雙效益生菌17包、大研精氣神瑪4包、西瓜霜1瓶、洽洽香瓜子2包,均已實際由被害人A02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960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備註 1 好立善鎂300發泡錠。 1瓶。 138元 - 2 威德雙效益生菌。 1盒(30包)。 850元 已歸還17包。 3 立度伸C+D+鋅發泡錠。 1瓶。 425元 - 4 馬卡勁能老虎蔘EX。 1盒。 299元 - 5 大研精氣神瑪。 2盒(單盒5包)。 共900元 已歸還4包。 6 西瓜霜。 1瓶。 116元 已歸還。 7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139元 - 8 財富滾珠精油。 1瓶。 288元 - 9 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 1瓶。 199元 - 10 密集修護乳液。 1罐。 99元 - 11 味味一品麻辣。 4碗。 共236元 - 12 炒泡麵川香椒麻風味。 1碗。 39元 - 13 酷比涼薄荷精油棒。 1支。 79元 - 14 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 1瓶。 138元 - 15 茶葉蛋。 3顆。 共39元 - 16 全熟香烤骨腿。 3隻。 共195元 - 17 洽洽香瓜子。 2包。 共170元 已歸還。 18 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 1瓶。 18元 - 19 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 1瓶。 12元 - 20 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1瓶。 12元 - 21 大醇豆無加糖豆漿。 1瓶。 25元 - 22 雪碧Zero 600m。 1罐。 35元 - 23 養樂多(5入)。 1組。 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