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斌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權路口(民權路上西向東車道上),拾得蘇柏文所有遺落在地之黑色摺疊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取走現金及身分證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九華山地藏庵廁所垃圾桶內。嗣九華山地藏庵工作人員陳思維在男廁第二間之垃圾桶內發現遭棄置之錢包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失主蘇柏文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人蘇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供稱:伊有於114年9月1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權路口處發現告訴人之錢包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撿走,伊發現後看了一下即放回原處,並無拿走裡面的現金或任何物品,伊後來去九華山地藏庵僅係去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1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權
路口(民權路上西向東車道上),發現告訴人遺落在地之黑色摺疊短夾1個,其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九華山地藏庵之廁所,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離開,而告訴人之錢包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證人陳思維於九華山地藏庵之廁所發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蘇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思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提款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之錢包係於114年9月1日13時14分許伊騎乘
機車時由口袋掉落,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員警通知伊至派出所領取遺失之錢包,方發現錢包遺失等語(警卷第7至9頁),而證人陳思維則係於同日20時10分許發現告訴人之錢包等語,亦經證人陳思維證述無訛(警卷第11至13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警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45、49至52頁),可見該鏡頭實距離告訴人錢包掉落處甚遠,所攝被告手中物品為何、道路中有無其他物品等均難以明白辨認,僅可看出被告有停留並拾取「地上物」之舉動,無法明確判斷認定所撿拾之物確為本案錢包,況過程中有諸多車輛經過遮擋被告於監視器中之畫面,尚難判別被告有無將撿拾之「物品」放回原處,且自告訴人錢包掉落至遭發現時,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掉落處附近,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錢包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㈢再者,被告雖於經過被告掉落錢包處後,復前往九華山地藏
庵,然被告離開九華山地藏庵之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許,據告訴人錢包遭發現之時間即20時10分許有近6小時,縱被告果有將錢包攜至該處,亦難逕認錢包中之現金及證件均係遭被告所侵占,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伊於114年8月31日回國,於8月26日出國前伊有領用現金新台幣4千元,並有些許花費,故剩下2千多元,而後伊朋友也在回國後還給伊現金2千元,是一起出國的住宿費用,所以伊確信錢包內之金額為新臺幣4千多元,並提供提款明細,至身分證部分則無法提供證明等語(警卷第9頁)。告訴人雖有於114年8月26日提領4,000元,然無法證明其於同年9月1日時,錢包中尚有4,000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確放有4,000元及身分證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取走款項、身分證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其既稱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