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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63、464、467、472、476、47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5、13260、13263、13267、1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000○00號對面廣場,見陳緯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發還)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至同年6月1日晚上8時30分期間之某

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阮柏融同意,前往阮柏融位於嘉義市西區上海路住處(地址詳卷),破壞房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提告),進入阮柏融之房間內,於其內留下菸蒂等垃圾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4年6月3日上午2時許,前往阮姵婷位於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住處(地址詳卷)前,踩踏告示牌,攀爬上該址2樓,踰越2樓鐵窗而侵入阮姵婷房間內,徒手竊取阮姵婷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件),得手後,自該處1樓大門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4年6月4日上午5時許,持前未歸還之鑰匙,前往嘉義市

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口,以上開鑰匙發動、竊取王柏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㈤於114年6月10日上午2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

號旁廣場,徒手竊取王振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㈥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錦州一街(

地址詳卷)大樓前,持現場撿拾之木材(自然界之物質)撬開電動門,侵入該處管理室竊取李燕玲住處之鑰匙,並持該把鑰匙開啟李燕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小豬撲滿1個、純金項鍊1條、雨傘1把及現金2萬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㈦於11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前往李慶銅、朱氏小兒位於嘉義

市西區育仁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徒手竊取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缺少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㈧於114年6月20日上午4時7分許,前往張塗井位於嘉義縣朴子

市住處(地址詳卷)前,徒手竊取張塗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4年6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許文鴻所營

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空地,徒手竊取船外機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九)。㈩於114年7月12日上午3時20分許,侵入葉月嬌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住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二、陳昱銘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變造為「000-000」、「000-000」車牌變造為「000-000」,並將上開變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塗井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陳昱銘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與健康九路口時,為警查悉陳昱銘有懸掛他車車牌之情,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牌各1面(下稱犯罪事實十一)。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傑、阮柏融、阮姵婷、王柏凱、李燕玲、李慶銅、王振家、葉月嬌、張塗井、許文鴻、證人即阮姵婷之母林雅淑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74625號鑑定書、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到案之照片特徵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軌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至五、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十一,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一,係變造真正車牌之車牌號碼,該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認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及項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自114年9月30日前至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竊盜、強盜及搶奪等案件殘刑2年9月29日,嗣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至十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案多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無故侵入他人住處,破壞他人住處安寧,實可非難,及懸掛變造車牌騎乘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返還各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11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二、四至五、七至九、十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3、5、6、7、9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

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3、5、6、7、9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身分證件等物,未扣案,亦未返還

、賠償告訴人阮姵婷,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

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缺少車牌1面)、犯罪事實八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11-HAA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昱銘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昱銘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陳昱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撲滿壹個、純金項鍊壹條、雨傘壹把及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九 陳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陳昱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犯罪事實十一 陳昱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