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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慶儀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李秉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慶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慶儀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經理,其有參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南科嘉義園區開發階段同步建廠涉及園區內外道路維護協調會」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明知該會議紀錄陸、會議結論:二、區外施工便道、第1點「其中嘉58線(下稱本案線道)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與真毅營造負責」,且本案線道損壞較嚴重,嘉義縣政府已通知需立即改善,請各責任廠商立即進行修復改善作業,本應注意善盡土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立即維護修繕本案線道路段,即時為適當之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妥適修護道路坑洞而有效改善道路通行安全,適有告訴人游宗寰於114年6月25日7時1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本案線道2.7公里處,因前輪不慎輾壓至路坑,自摔撞向道路電線杆,致其受有胸椎低

6.7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右側2-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故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指述、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技士羅友晟在警偵證述,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科管理局114年5月9日南營字第1140016393號函暨所附「本案會議」114年4月23日會議紀錄、簡報、芊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截圖、114年4月23日簽到簿、真毅公司114年7月7日毅嘉義園區(一)114字第062號函暨所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嘉南字第1140004819號函、114年6月26日「南科嘉義園區土地開發工程(第一標)」區外道路損壞修復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14年6月26日簽到簿、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南科管理局114年10月31日南政字第1140038675號函暨所附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會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代表真毅公司參與本案會議,當天開會是討論園區外之道路認養問題,雖有確認好範圍,但尚未編列任何預算,此為真毅公司與南科管理局契約中原本沒有之項目,後續尚待簽約、現場會勘、編列預算、開標後才能開始進行道路維護等動作等語。辯護人亦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園區外本案線道2.7公里處,該處並非真毅公司原承攬契約範圍內,南科管理局於114年4月23日招開會議係處理園區外道路坑洞問題,僅係協調會而非契約變更或締結契約之會議,係直到114年8月5日才完成變更契約,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變更契約,真毅公司完全無法進行路面修復,當時之路面養護責任應屬道路主管機關,而非僅參與會議之被告,故認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㈡由南科管理局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可知,嘉義縣政府從未依公路法規定將本案線道委託南科管理局管理維護,而應由嘉義縣政府負責坑洞巡查及修補養護責任,南科管理局對本案線道之管理維護既無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更何況參與本案會議之民間廠商,自更無相關義務可言。嘉義縣政府雖以行政協調分工及公路法第72條規定,認真毅公司負有道路養護義務,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必須有該事務權責,並且與交代分工之機關屬上下級單位,從而真毅公司自無任何道路養護義務。另就公路法第72條規定僅涉及毀損道路事後之損害賠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真毅公司為道路毀損者,真毅公司並未受嘉義縣政府道路養護義務移轉,自無法律上或契約上道路管理人或危險源之監督者,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4月23日代表真毅公司參與本案會議,並且會

議結論有提及本案線道由台積電公司與真毅公司負責,後於114年6月25日7時12分許,告訴人即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本案線道2.7公里處時,遇地面路坑自摔而受有如起訴書之傷害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4頁;第56至61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觀諸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114年4月23日南科管理局召開

之「本案會議」提及:區外施工便道,經與會單位共同討論後,同意依會議簡報P.8內容作為園區道路認養責任區域,其中本案線道由台積電公司與真毅公司負責,現階段已發現路面破損龜裂部分,請盡速進行修復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除此之外,遍查卷內資料,真毅公司於本案會議後至同年6月25日本案車禍案發前,並無與嘉義縣政府或南科管理局等單位就本案線道簽立正式契約,或提出相關道路修復計畫,確認預算來源等相關行為,尚難認真毅公司得僅憑上開會議結論,逕自在嘉義縣政府管理之道路上進行修復工程。㈢再者,南科管理局未與嘉義縣政府簽訂本案線道委託管理契

約,亦未接受本案線道之移交,南科管理局與真毅公司簽立之原契約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均未將本案線道納入契約範圍內,針對園區外之本案線道,係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內容,此部分係於114年8月5日決標。從而,真毅公司若需施作道路路面修復,須經與南科管理局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後,始得確定施工範圍,亦即本案線道之相關路面鋪設工程事項,須於114年8月5日完成議價並決標後始得確定等節,有南科管理局115年2月10日南營字第1150003453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此核與被告在本院供稱本案會議後尚須待南科管理局決標、變更契約等程序始得開始進行本案線道之維護相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雖經本案會議協調本案線道由真毅公司負責維護,惟此應僅屬初步協調會議之結果,尚待後續南科管理局進行前開程序後,真毅公司始有權開始進行本案線道之修復,則實難認於本案車禍之時間點,真毅公司已具保證人地位。更何況被告為真毅公司之經理,其僅係恰為本案會議之真毅公司出席代表,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會議,即對本案線道之修復有何不作為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㈣至雖證人羅友晟在偵查中證稱:依據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

建請南科管理局裁示辦理即係已經裁示,此包含道路維護等語(偵卷第65頁)。嘉義縣政府亦以本案會議係因開發廠商大型車輛頻繁輾壓而有道路損壞情形,因此函文南科管理局盡速通知相關單位辦理改善,南科管理局於114年4月23日招開本案會議,當日經討論後同意本案線道屬真毅公司負責認養,此非屬政府採購或委託契約關係,認養單位屬南科開發廠商,嘉義縣政府並無編列認養單位相關費用。另依公路法第72條規定,施工或其他行為致公路毀損者,行為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而認本案相關修復事項,係依上開規定責任原則辦理等節,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30頁)。

惟承如前述,縱經開會討論,亦不逕代表真毅公司即刻有權進行道路修復工程,況本案線道之破損,亦非真毅公司之工程所為,甚或被告本人擅自使用、破壞而致使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法第72條規定,對本案線道有何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既非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