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刑罰期間,明知告訴人鄭○○係澎湖監獄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26分許,在澎湖監獄平六舍5房內,突然將手自舍房窗口探出欲抓住正在舍房外執行戒護職務之告訴人,因告訴人後退閃躲而未能得逞,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二)於114年1月28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內,突然將手自舍房窗口探出欲抓住正在舍房外執行戒護職務之告訴人,因告訴人後退閃躲而未能得逞,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4年9月11日受理分案,並於114年11月17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該案偵查終結前,雖已自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移監至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見本院易字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應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規定,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將本件偵查事務移轉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辦理,再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始為合法,故本案逕向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