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9號),嗣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睿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璇所申設之帳戶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家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次依被告指示
將款項匯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甚為不當;再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強盜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未構成累犯)、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於偵訊時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養殖業、葬儀社、未婚、無子女、獨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9號被 告 李睿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其友人陳家和佯稱:投資喪葬業之出殯時供給喪家之靈獅擺設使用,以每提供1對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陳家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5時26分許、113年11月15日14時54分許,轉帳款項13萬元及3萬元,總計16萬元存入李睿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名即同案被告陳奕璇,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李睿紳允諾償還陳家和投資款項,卻屢次推諉未加償還。陳家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睿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亦未勉強陳家和,有詢問他意見,他亦係同意,但後來就遇到林淑美的事情,又入監了,就沒有辦法處理投資糾紛,伊未詐騙,伊真的有去做云云。惟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紳於本署偵查中大致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陳家和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李睿紳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奕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自被告李睿紳與同案被告陳奕璇同居期間,以「李勇賢」以投資蛤蜊事業獲利為由,向另案告訴人林淑美詐得340萬元(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上開時、地,僅以通訊軟體暱稱「Lee」,以投資供給喪家之靈獅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家和詐得16萬元,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確有從事投資經營上開事業,並使用同案被告陳奕璇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上開投資匯入款項,藉此隱匿自身真實身分,從而,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投資事業之真意,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為多次交付及轉帳上開款項,然各次交付、轉帳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元(借貸金額16萬元,扣除同案被告陳奕璇於114年4月11日、4月19日匯款2萬元、3萬元,總計5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認定結果,被告李睿紳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係與被告陳奕璇交往而無償提供,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李睿紳另有涉犯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時地密接,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