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立昌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立昌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哎哎哎」、「O」、「J」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所使用之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Y(ioqwuns)」向謝宗源施以「色情應召」之詐術,致使謝宗源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37分許,陸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並提交點數序號、密碼予「YY(ioqwuns)」,嗣由葉立昌透過「哎哎哎」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儲值點數資料並儲值至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帳號「qqq321456」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12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蔡函叡(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蔡函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取得點數;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q9477」向吳宗霖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使吳宗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1時18分許,陸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並提交點數序號、密碼予「q9477」,由葉立昌透過「哎哎哎」取得相關資料並儲值至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帳號「ucjn2973」後,以7萬27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蔡函叡,由蔡函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取得點數。嗣謝宗源、吳宗霖均接獲自稱竹聯幫「阿豹」不詳成年男子威脅繼續購買點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另案被告蔡函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源、吳宗霖於警詢之指證、另案被告蔡函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哎哎哎」「O」、「J」等人之微信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2人,儲值點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居間幫「哎哎哎」跟買家進行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我跟「哎哎哎」間之交易模式是如果有客人有點數需求,我會去問「哎哎哎」,然後提供一個遊戲帳號,「哎哎哎」會把點數儲到這個帳號,我再把帳號轉交給客人,「哎哎哎」會跟我說回多少泰達幣給他,我會換算台幣多少,我才去跟客人談,扣掉中間是我的報酬,「哎哎哎」把點數存到帳戶後,我把錢匯給「哎哎哎」,然後我把遊戲帳號給客人,客人進去確認點數沒問題,再把錢匯給我;我之前有問過「哎哎哎」點數來源,他跟我說是合法來源;「哎哎哎」跟我說微信暱稱「哎哎哎」跟「O」、「J」都是他,現在網路這麼發達,每個人應該都有小號之類的,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網路遊戲領域裡,確實還是存在交易點數的經營模式,被告在本案中只是仲介人,發現需求並將需求上報給在網路上兜售點數的人,對於點數來源一無所知,單純從中賺取價差,從本案交易模式來看,被告在「哎哎哎」提供帳號的時候,就要給付款項給「哎哎哎」,在證人蔡函叡收到帳號確認之後,才會匯款給被告,如果被告是「哎哎哎」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應該是要等到買家確認有匯款之後才需要回款予「哎哎哎」,所以被告付款模式更能說明他從頭到尾都認為這個交易是合法正當,並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進行交易都是使用自己的頭像,沒有要欺騙買家之意思,甚至提供的匯款帳號也都是被告自己所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函叡本身經營「財銳工作室」,係資深之職業型玩家,並非僅與被告進行交易過,證人蔡函叡曾提及多次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點數之經驗,表示此點數交易現象在網路世界是普遍存在的;證人蔡函叡亦表示其認為線上博奕係合法的,所以大多數接觸到線上博奕的一般老百姓都會直覺認為線上博奕或是娛樂城這種常見於網路及廣告投放是合法的,被告的轉述也經過蔡函叡的確認,更能證明被告所言為真;相同案件,被告與證人蔡函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YY(ioqwuns)」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向告訴人謝
宗源施以「色情應召」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謝宗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時間,陸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並提交點數序號、密碼予「YY(ioqwuns)」,被告復於112年9月8日16時11分許,將「qqq321456」之帳號、密碼告知蔡函叡,蔡函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登入時間」登入帳號「qqq321456」,取得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儲值至帳號「qqq321456」之如附表一所示點數,並於112年9月10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1,2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LINE ID:「q9477」向告訴人吳宗霖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宗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1時18分許,陸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並提交點數序號、密碼予「q9477」,被告則先於112年9月15日19時24分許,將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帳號「ucjn2973」之帳號、密碼告知蔡函叡,蔡函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登入時間」登入帳號「ucjn2973」,取得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儲值至帳號「ucjn2973」之如附表二所示點數,並於112年9月16日匯款7萬2,7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謝宗源於警詢中、證人蔡函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58、67-69頁、偵17272卷第8-15、86-87頁),並有證人蔡函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宗霖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宗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7272卷第30-43、63-66、72-75、76、118-11
9、77、113-117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而觀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就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間於112年9月8日之交易(下稱第一次交易),被告將帳號「qqq321456」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證人蔡函叡時,告訴人謝宗源均尚未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另於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間112年9月15日之交易(下稱第二次交易),被告將帳號「ucjn2973」之帳號、密碼告知蔡函叡時,告訴人吳宗霖亦尚未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函叡成立買賣點數之契約並開始履約交付時,告訴人吳宗霖、謝宗源仍尚未確定因詐術限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被告於與證人蔡函叡進行點數交易之當下,是否知悉點數來源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
㈡觀被告與「哎哎哎」、「O」、「J」之對話紀錄,「哎哎哎」、「O」、「J」曾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0月3、5至10日多次傳送不同點數序號、密碼或形似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予被告,有被告與「哎哎哎」、「O」、「J」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272卷第106-112、123-173、175-188頁),可知被告確曾通過「哎哎哎」、「O」、「J」多次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是被告稱其於112年9月初認識「哎哎哎」,「哎哎哎」始為遊戲點數之來源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觀證人蔡函叡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9月7日
23時52至56分許分別傳送「你有其他帳號嗎」、「遊戲」、「方便提供一支給我嗎」、「最近這平台帳號難辦」等語予證人蔡函叡,證人蔡函叡於112年9月8日0時1分許回復1組帳號密碼後,於0時5分、14分許又分別傳送「老闆先別刷 這組帳號有問題」、「好像沒其他帳號能用 我們之前配合的也是卡在辦號辦很麻煩」等語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時26分許回傳「辦帳號要一天」、「明天有帳號的話 你要多少量」等語,證人蔡函叡則回覆「10萬左右」等語;又於同日16時4分許,被告傳送「剛儲2W進去」、「現在方便驗證嗎」等語予證人蔡函叡,繼而撥打視訊電話予證人蔡函叡,並傳送中信帳戶帳號,接而於16時11分許,傳送帳號「qqq321456」之帳號、密碼,有上開證人蔡函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偵17272卷第30-4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間之點數交易模式,係證人蔡函叡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點數數量,被告再於有點數時聯絡證人蔡函叡,進行點數交付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證人蔡函叡匯入價金。而點數交付方式則可能由證人蔡函叡先提供其所控制之遊戲帳號資料予被告進行遊戲點數儲值,或由被告逕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證人蔡函叡,再由證人蔡函叡登入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帳號內取得儲值在內之遊戲點數。堪認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間交易點數之模式,與網路遊戲圈常見之遊戲點數交易模式「代儲」相似,即由遊戲點數賣家,給予買家較優惠價格,並由賣家登入買家之遊戲帳號,直接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遊戲帳號内之快速交易模式,而點數賣家得以較優惠價格取得點數之可能原因,如利用各國貨幣及售價匯率差、大量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均是。被告既係透過「哎哎哎」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點數(下稱本案點數)控制權,則如非被告在與「哎哎哎」互動之過程中「哎哎哎」有特殊言行顯露可疑,或「哎哎哎」提供予被告之點數售價顯然不合理,則難遽認被告對「哎哎哎」所提供本案點數之不法性有所認識。
㈣證人蔡函叡於警詢中證稱:我112年9月初在RO的LINE交易群
中看到LINE暱稱「L」之男子在賣遊戲點數,所以我就加他好友用LINE私訊聊天,一開始「L」提供我遊戲帳號,裡面已經有儲值的點數,我每天消費帳號中多少點數去買遊戲道具要和他結帳,「L」一開始是用點數原價的75折賣給我;我會在非正式管道購買遊戲點數,是因為被告出的價格比較優渥,就我從事點數商4年多,我們這一行能取得到的價格75折不算特別低,因為還有更低的,我有聽過5折的,且被告也有跟我說過這些點數卡的來源,所以我不覺得是非法的;我以5折取得遊戲點數的管道是收購者會在網路各個平台張貼廣告,廣告中會留自己的LINE ID或聯絡資訊,同時會公告他收購的價格,需要的人會用手機小額付款之方式賣點數給收購者,收購者再以5折以上(通常是8折)的價格賣給我們這些點數商,我們這些點數商賺的就是8折到85折間5%的利潤,在和被告購買點數之前,大約在去年1月之前,我都和固定的收購小額業者合作,轉取約5%的價差等語(見偵17272卷第8-15頁),足徵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進行點數交易之方式並非少見,且被告販賣予證人蔡函叡之點數價格亦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幫「哎哎哎」媒介都賺差價,如果「哎哎哎」賣9折,我這邊賣證人蔡函叡可能就94折;我2次交易分別獲取之差價約為1,250元及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9、85-101頁),是被告本案2次交易所賺取之價差分別為正常交易價格之0.025【計算式:1,250元/50,000元=0.025】、0.06【計算式:1,800元/30,000元=0.06】,並從上開證人蔡函叡證稱被告販售之價格(即正常交易價格之0.75)反推,「哎哎哎」提供予被告之點數價格約落於正常價格之0.69至0.74,並未過於低廉而屬合理之範疇。
㈤公訴意旨雖以:「哎哎哎」前後共使用「哎哎哎」、「O」、
「J」等3個微信暱稱與被告聯繫顯有可疑,又本案點數來源如係合法,「哎哎哎」即無庸透過被告居間交易,且證人蔡函叡曾向被告陳稱本案點數來源係「博奕洗錢」而來之事實,認被告對於本案點數來源係屬不法乙事有所知悉、預見等語。惟證人蔡函叡於警詢中證稱:我112年9月初在RO的LINE交易群中看到LINE暱稱「L」之男子在賣遊戲點數,所以我就加他好友用LINE私訊聊天,一開始「L」提供我遊戲帳號,裡面已經有儲值的點數,我每天消費帳號中多少點數去買遊戲道具要和他結帳,「L」一開始是用點數原價的75折賣給我,過一週後,我發現這些帳號都被封鎖(停用)了,我主動問他為何被封鎖,他說這些點數的風險比較高,所以會被停用。他問我他那邊有8折的點數、很安全,問我需不需要,我當下其實不是很信任他,所以先拒絕他。過了約2個月後,大約是去年11月,「L」有一天和我說他已經儲值那些8折的點數兩個多月了、帳號都安全、沒有被停用,詢問我還有沒有需要,我當下問他這些8折的點數來源為何,他說有一個平台在做博弈,玩家所儲值的點數卡沒有用到,可以轉賣給我,我認為沒有違法且安全,所以我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17272卷第8-15頁),是證人蔡函叡係於112年11月從被告處得知雙方交易之點數來源為博弈平台,且於113年9月初被告與證人蔡函叡進行點數交易時,證人蔡函叡並未曾詢問過被告本案點數來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問「哎哎哎」,他說是合法來源,後來我再確認一次,他那時候說是博奕等語(見本院卷第47-59、85-101),則尚難憑證人蔡函叡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初與證人蔡函叡進行本案點數交易時,已知悉本案點數來源為博弈。又智冠科技所販售之MYCARD遊戲點數適用於上千款遊戲,而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申辦帳號並非困難,出於工作或社交上與不同對象聯繫交往等需求,一人申辦多個通訊軟體、社群媒體帳號之情形並非少見,則被告供稱:「哎哎哎」說他不止有玩一個遊戲,他玩很多遊戲,每個遊戲都有每個的暱稱,他沒辦法同時間在各遊戲上面進行點數交易,所以才會找我居間仲介;我不覺得「哎哎哎」1個人用3個帳號奇怪,現在網路這麼發達,每個人應該都有小號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47-59、85-101),並非不足採信,故尚難以「哎哎哎」申辦多個微信帳號、經由被告居間交易點數之事實,逕認被告對於點數來源欠缺合法性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哎哎哎」取得本案遊戲點數,抑或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點數之來源事涉不法有何特殊之認識,則徒憑被告居間買賣之本案點數係屬詐欺所得之單一客觀事實以觀,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點數序號 金額 購買時間 遊戲帳號登入時間 MAEVHD000003 1萬元 112/09/10 17:37 112/09/10 17:53 112/09/10 17:58 MAEVHD000004 1萬元 112/09/10 17:37 112/09/10 17:53 112/09/10 17:58 MAEVHD000005 1萬元 112/09/10 17:37 112/09/10 17:53 112/09/10 17:58 MAEVHD000006 1萬元 112/09/10 17:37 112/09/10 17:53 112/09/10 17:58 MAEVHD000007 1萬元 112/09/10 17:37 112/09/10 17:53 112/09/10 17:58附表二點數序號 金額 購買時間 遊戲帳號登入時間 MCUTJT000679 5000元 112/09/16 01:18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 MCUTJT000680 5000元 112/09/16 01:18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 MCUTJT000681 5000元 112/09/16 01:18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 MCUTJT000682 5000元 112/09/16 01:18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 MCUUHU001166 5000元 112/09/10 01:06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 MCUVMD002285 5000元 112/09/10 01:04 112/09/15 19:27 112/09/16 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