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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謚

曾俊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嘉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俊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嗣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謝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前開2罪名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59至62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被 告 陳嘉謚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曾俊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謚、曾俊瑋為處理謝明陽透過陳信男轉交現金給吳世慶(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還款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2時38分許,與吳世慶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謝明陽之住處(地址詳卷),洽談過程中發生爭執,陳嘉謚、曾俊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擺放有謝明陽所叫外燴之5道菜餚、1瓶寶特瓶飲料之圓桌翻倒在地,致上開5道菜餚(含碗盤)、1瓶寶特瓶飲料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明陽;曾俊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明陽,致謝明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曾俊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陽之事實。 2 被告陳嘉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嘉謚坦承於上開時、地翻倒圓桌致菜餚、飲料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家榮(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家榮於上開時、地在場,有看到被告陳嘉謚翻倒圓桌,且看到被告曾俊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富景(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富景於上開時、地在場,有看到被告陳嘉謚翻倒圓桌,且看到被告曾俊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信男(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信男於上開時、地在場,看到有人翻倒圓桌,且看到被告曾俊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世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世慶於上開時、地在場,有看到被告陳嘉謚翻倒圓桌,且看到被告曾俊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謝明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9 本署勘驗報告。 1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查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明陽於警詢中僅對被告陳嘉謚提出毀棄損壞罪之告訴,然被告陳嘉謚、曾俊瑋對告訴人之毀棄損壞犯行係共同正犯,是告訴人雖僅對被告陳嘉謚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曾俊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陳嘉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曾俊瑋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對同一對象反覆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就前揭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俊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