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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輝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凌晨3時4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臺鐵嘉義大林車站1樓電梯旁,徒手竊取黃○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量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振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警察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與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

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地點在大林車站一樓大廳電梯處,該處為搭車旅客前往二樓售票口及剪票口與搭車月臺必經之地,當屬本款所指車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考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處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列為加重竊盜,乃是考量交通樞紐機構之人群混雜,若旅客所攜之財物被盜,將追討不易,甚至無法返鄉之情狀,而預設在車站等處所為之竊盜行為之惡性較高,訂定較高之法定刑。本案被告行竊場所雖為車站,但犯罪情節是在深夜時段較少民眾進出車站之際下手行竊,且行竊對象並非往來旅客而係竊取停放於車站一樓大廳電梯口旁之腳踏車,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行竊後隨即遭警查獲並經告訴人母親取回失竊物品,被告所造成損害並未產生法律所預設追討困難情境,本院考量依被告犯罪情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遽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