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另由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1分許),一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號「69遊樂園」,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翹棍,破壞由A01管理之現場機台數台鎖頭,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2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01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4頁、第17至19頁)。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就犯罪事實並未敘明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自非起訴範圍,而應有贅載之情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存卷可參,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有竊盜案件,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所示
方式,與同案被告A02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竊取他人財物,實未能尊重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係與同案被告A02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為被告與同案被告A02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同案被告A02雖均供稱沒有拿到錢或錢由對方拿走等語(警卷第3頁、第13頁),然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A02共犯本案,應無可能任一方未獲好處或分配不均即甘共同犯案受有遭查獲之風險,是認其2人應有均分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7,500元,自應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