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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如南

林秀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如南、林秀藝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南為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72分之1,被告林秀藝則為欲購買該土地持分之買受人。緣被告林如南因需款孔急,欲出賣其名下上開土地持分予被告林秀藝。被告林如南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證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始得辦理。詎被告林如南、林秀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林如南並未依規定通知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含告訴人林振華等16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經其他共有人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由被告林如南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涉優先購買權切結書」上虛偽切結填載「出賣人林如南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口頭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確於受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已視為放棄。」等不實內容並簽名蓋章。嗣於114年4月18日,推由被告林秀藝擔任代理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嘉竹地字第019960號)。利用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機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114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振華等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益,因認被告林如南、林秀藝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如南、林秀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振華之指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法第34條之1涉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如南、林秀藝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如南辯稱:本案之切結書是伊所填寫(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62頁)。伊因為當時有債務問題,所以要賣土地,伊賣土地沒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當時有口頭告知部分共有人,有跟鄰居及長輩講,告訴人林振華因人在台北,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且伊不懂法律,所以沒有通知他,但他可以從他母親及兄弟知道伊要賣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61、104頁);被告林秀藝辯以:被告林如南寫切結書時,伊不在場;伊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從被告林如南那裡取得切結書,是透過代書界認識的人取得切結書;伊覺得很簡單,伊就自己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5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法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結文字應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錄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實務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綜觀本件卷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竹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⑼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見偵卷第35、65頁)。再參酌卷附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4-18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見偵卷第39頁),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

㈡承上以言,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雖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惟出買人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他共有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就地政機關公務員掌管土地登記事項觀之,僅就原所有權人與繼受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移轉發生原因、土地標示及權利人等法定登載事項為登載,至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係前後手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事項,雖以書面表達,惟並非該管公務員之職掌事項。是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切結書或放棄優先購買權聲明記載,為登記聲請時之必備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惟該要件僅為受理與否之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依法應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事項。又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記載之私文書,雖上開被告2人於土地登記書「⑼備註欄」中關於「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列印文字旁用印確認(見偵卷第35、65頁),惟因該切結書內容並非法定登載事項,故地政機關公務員並不因此將之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充其量僅是將該土地申請書附於謄本後而已。從而,地政機關就該事項並無任何「登載」行為,洵屬明確。

㈡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

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可知土地登記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於申請書簽章,而以當事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辦理登記而應製作之私文書;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均屬應由出賣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林如南即出賣人縱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為民事糾紛。刑事責任部分,該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亦無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又被告林秀藝乃係買受人,其固然取得本案切結書,並代為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惟被告林如南既不構成犯罪,其自亦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準此,被告2人所為,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如南、林秀藝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