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價值合計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竊盜、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文馨之LV皮夾(下稱本案皮夾),進而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恣意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徒手竊取本案皮夾並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取本案皮夾及盜刷信用卡之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數罪犯行分別侵害法益類型,數罪之罪質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案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而取得價值合計19萬6,836元(計算式:7萬4,800元+8萬8,000元+3萬4,036元=19萬6,836元)之金飾,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五樓門診手術批價櫃檯,徒手竊取林文馨所有之LV皮夾(價值1萬3,500元,內含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未簽名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未扣案)。得手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珠寶店,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等珠寶店店員,分別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黃金飾品(均已用以償還賭債),致上開店員均誤認林政舜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並陷於錯誤而未收取上開價金,林政舜因而詐得黃金飾品3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馨、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嗣因林文馨發覺錢包遺失,及上揭信用卡均有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成金銀珠寶店-大社店信用卡簽單2張、金成昌珠寶店信用卡簽單1張、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2張、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義大醫院五樓門診手術批價櫃檯現場照片3張、瑞成金銀珠寶店-大社店及金成昌珠寶店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持用之告訴人信用卡 消費地點 珠寶店店名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 瑞成金銀珠寶店-大社店 114年4月25日15時47分許 7萬4,80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4月25日15時53分許 8萬8,00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 金成昌珠寶店 114年4月25日16時9分許 3萬4,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