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博與告訴人楊博翰先前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為同舍室友,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和舍12房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楊博翰未返還金錢,竟基於傷害他人之意圖,徒手推打告訴人楊博翰,致其後退跌倒背部撞擊床板,因此受有背部破皮挫傷之傷害等語,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博翰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