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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靖萱

施福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施靖萱為叔姪關係,二人同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施靖萱於民國114年8月28日7時許,在上址地點,因細故而起口角齟齬,雙方均心生不滿,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丟擲飲料,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丟擲碗,並手持剪刀,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見狀為搶下剪刀,徒手將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壓制在地,並用膝蓋抵住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腹部,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則為反抗,咬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左前臂,踢其胸部,剪刀劃傷其左手背,隨之二人發生扭打,致被告暨告訴人施靖萱受有右膝2處1公分擦傷跟右手中指約1公分表淺撕裂傷、右手大姆指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掌約1公分撕裂傷、 左手中指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指甲處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施福章則受有胸口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