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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維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維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八八菸酒水專賣店)後方曾凡禎所營私人宮廟參拜,因不滿廟內義工以廟內正在辦事為由將其請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即114年9月28日15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洪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曾凡禎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八八菸酒水專賣店」,手持鐵棍砸毀店內酒類商品及電腦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萬6,642元)及將私人宮廟金爐2個(合計14萬元)拖至巷內加以毀損,致該酒類商品、電腦設備破裂、金爐外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凡禎。

二、陳昱維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上開行為後,在同日傍晚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媒體網站,於曾凡禎經營之上開宮廟臉書「承天中承府煙島元帥」粉絲專頁,貼文恫稱:「只要解決妳,妳那間破宮看誰來當乩身、再來看妳怎麼自保、報警提告都是沒用、妳已在我五指山掌控之中」等語,以傷害曾凡禎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凡禎,致曾凡禎瀏覽知悉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凡禎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即「八八菸酒水專賣店」店長鄭楷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洪世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八八菸酒水專賣店」現場相片、商品明細、臉書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僅因於告訴人所營宮廟參拜時,不滿現場義工以廟內正在辦事為由將其請出,即起意毀損及恐嚇,動機未值同情,且其毀損部分係以鐵棍砸毀店內商品及電腦等設備,及將金爐拖至巷內毀損,手段粗暴、惡劣,復於砸店後再於臉書以文字恐嚇告訴人,情節嚴重。告訴人受有逾50萬元的財物損失,及鉅大的心理壓力。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其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7、53頁),犯後態度非佳,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