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嘉義地院」前補充:「(A02於112年3月1日親自收受A保護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14年8月23日」後補充:「於114年3月6日經警電話告知而知悉B裁定內容」。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39頁)。
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姊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而起訴書所示之A保護令、B裁定亦未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應認此部分顯屬誤載。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該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之禁制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又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遭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帶小孩、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2是A012親等旁系血親的妹妹,以上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A02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A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嘉義地院又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下均簡稱為B裁定),延長A保護令的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A02明知A保護令、B裁定等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居所,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不詳,以下均簡稱為C手機,未扣案)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以「陈凌」的名稱,編寫並發布「陳2賊(即A01)我跟您說」、「必死無疑」、「我他媽沒弄死妳不甘願」等語,以上貼文足以令3,000以上之人觀覽,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1因其他網友傳截圖,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A02固自白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發洩情緒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01具結並證述明確,並有並有A保護令、B裁定、上開貼文、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A02係告訴人A01之2親等旁系血親的妹妹,上開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持用之C手機(被告陳稱使用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工具,可是,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之,且由本署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78號,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被告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從而,本案工具,絕不是被告所述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