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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因不滿前女友○○○與A01結婚,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9時許,酒後持預購之西瓜刀2把,前往程文娟與A01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叫囂,要與A01輸赢,致A01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西瓜刀2把。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看小孩,要買口香糖,伊因為需要用刀做生意,所以順便買刀,伊有帶刀但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持案發前甫購買之西瓜刀2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內,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 院卷第47至5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西瓜刀2把、照片9張、統一發票影本1紙、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27至31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6、55、61至69、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

扣案西瓜刀2把插至腰間至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所攜帶之2把西瓜刀,均為全長

56.5公分、刀鋒長4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鋒利之刀械,是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扣案西瓜刀2把至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事通知告訴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 (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更可認被告攜帶刀械至告訴人住所地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畏怖之情,至屬明確;再由被告提出之本案西瓜刀購買發票,被告於案發前約1小時購買本案扣案之2把西瓜刀後,旋至告訴人住所,且該發票上未見有口香糖之購買品項,又被告自陳其工作是水泥粗工(本院卷第58頁),亦非需使用西瓜刀做生意之工作,其辯稱購買扣案西瓜刀係為做生意之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辯,難以採信,益徵被告攜帶刀械之行為,並非偶然,而係欲透過攜帶刀械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通知告訴人,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畏懼,實則,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感到畏懼,被告之行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已屬無疑,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後,因告訴人奪取刀械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故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被訴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持鋒

利之刀械至告訴人住所地為恐嚇之行為,使其心生恐懼,並使在場目睹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情節之嚴重性,暨其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2把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慮及

妻兒安危,上前奪刀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致受有右腳踝受傷之傷害,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