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第12706號、第13128號、第13189號、第13190號、第1321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政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財物」欄編號1、3、4、6所示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竊取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黃玉鳳、被害人葉貴灡等人所有之財物。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部分竊得之財物則發還告訴人。
二、案經黃玉鳳、林姵語、黃久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林忠儀、黃欣惠、吳伊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宏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所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
而不包括「窗」。窗戶認為係屬「其他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又該條項所稱「毀」,如破壞門扇,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翻越牆垣或拉開門鎖(未達毀壞)而使門扇失其保障安全或使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均屬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疏未論及被告破壞該處大門上紗窗而開門入內行竊之過程,自應由本院就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然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情事。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為檢警調查中,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財物」欄編號1、3、4、6所示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僅竊得告訴人黃玉鳳之錢包及證件,其餘物品均非其竊取云云。然告訴人所有錢包、證件、鑰匙、大門磁扣及手機1支,均放置同一處即停放案發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停放該處約40分鐘後,發現原插在機車之鑰匙已遭人拔除,隨牽往附近機車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始發現置放其內之物品遭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酌被告承認部分物品為其所竊取,並由其父即證人陳永元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各節以觀,自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即難採信。是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證件等物以外之贓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指稱錢包內另存有現金4萬800元乙節,既屬告訴人片面指訴,亦不排除其記憶有誤之情形,即難逕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亦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財物 主文 ⒈ 陳宏政於114年9月12日19時50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徒手行竊黃玉鳳所有之該機車鑰匙2支得手,並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竊取黃玉鳳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黑色扁錢包1個、黑色四方形錢包1 個、房間鑰匙1把、大門磁釦1個、OPPO灰銀色智慧型手機1 支、身分證1張、農會金融卡1張、健保卡1 張、電動車駕照1 張、屈臣氏會員卡1 張、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玉鳳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中之身分證1張、農會金融卡1張、健保卡1 張、電動車駕照1 張、屈臣氏會員卡1 張、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發還)。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黃玉鳳指訴 ⑶證人陳永元、許家瑜之證述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被害報告單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⑺(車牌號碼000-0000、581-MPT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⑻現場照片 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⑽被告住處發現黃玉鳳失竊物品之相片 ⑾陳宏政與許家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⑿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⒀監視器影像光碟 ⒁指認紀錄表 黑色扁錢包1個、黑色四方形錢包1 個、房間鑰匙1把、大門磁釦1個、OPPO灰銀色智慧型手機1 支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陳宏政於114年10月9日15時29分,騎乘渠所竊取之NPC-8722號普重機車隨機尋找行竊目標(此部分犯行由警另案偵辦),行經林忠儀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家前發現該處大門未鎖,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神明身上零錢罐1罐(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897元)、金牌吊飾1組(價值5000元)、提袋1個及機車鑰匙1支得逞,隨即騎乘NPC-87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罐1罐(內有零錢897元)、金牌吊飾1組、提袋1個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林忠儀)。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林忠儀指訴 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⑹查獲現場相片、贓物相片 ⑺監視器影像光碟 (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陳宏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陳宏政於114年9月25日16時53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姵語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白色IPhone11 Plus智慧型手機(粉紅色保護殼)1支(價值3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林姵語指訴 ⑶被害報告單 ⑷現場相片及失竊手機照片 ⑸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⑹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⑺監視器影像光碟 IPhone11 Plus智慧型手機(粉紅色保護殼)1支(價值3萬8000元)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陳宏政於114年9月26日凌晨0時51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久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黑色Potter牌三折短夾1只(價值2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400元)及NIKE牌白色帽子1頂(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黃久芳指訴 ⑶被害報告單 ⑷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⑸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監視器影像光碟 黑色Potter牌三折短夾1只(價值2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400元及NIKE牌白色帽子1頂(價值700元)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陳宏政於114年10月14日12時3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黃欣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插於發動機孔未取下,隨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機車竊取得手,並駕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黃欣惠)。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黃欣惠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查獲現場相片、被告相片 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被害報告單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⑻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竊得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陳宏政於114年10月29日22時10分,嘉義縣○○鄉○○村○○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吳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共2把,其中1把係公司大門鑰匙)插於發動機孔未取下,隨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機車(價值6萬元)竊取得手,並同時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3千元)、雨衣2件、藍芽耳機1副及遮陽裙1件等財物後離去,嗣經經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2把、安全帽1 頂(已發還吳伊婷)。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吳伊婷指訴 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失竊現場相片及查獲贓物相片 ⑸被害報告書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報表 雨衣2件、藍芽耳機1副及遮陽裙1件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宏政於114年10月29日23時52分,陳宏政駕駛上開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葉貴灡住處(該處原為陳宏政之父親陳永元所有,已出租於葉貴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葉貴灡住處後,徒手竊得現金紙鈔3400元、零錢396元、神明項鍊1條(價值1000元)、玉戒指1枚(價值800元)、印鑑章1個(價值800元)、水晶手鍊1條(價值800元)、趙版1支(價值1600元,應為誤繕正確名稱為奏板)及LV皮夾1個(價值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葉貴灡失竊之現金紙鈔3400元、零錢396元、神明項鍊1條、玉戒指1枚、印鑑章1個、水晶手鍊1條、趙版(應為奏板)1支及LV皮夾1個(已發還葉貴灡)。 ⑴被告自白 ⑵告訴人葉貴灡指訴 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失竊現場相片及查獲贓物相片 ⑸被害報告書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陳宏政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